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雲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
被 告 李宥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淑雲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華街51巷(該巷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41號後門前之向左前方斜彎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及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行駛於該巷道偏左側路面上,欲通過該彎道路段;
適有李宥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魏淑雲對向沿光華街51巷往保安街2 段方向亦駛至該彎道處(自李宥明行進方向而言,該處為向右前方斜彎之彎道路段),李宥明亦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當時之客觀環境,以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彎道路段,兩車乃於光華街41號後門前路段發生碰撞,魏淑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李宥明則受有腹壁挫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魏淑雲、李宥明2 人於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渠等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一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宥明、魏淑雲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魏淑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宥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魏淑雲部分:訊之被告魏淑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宥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宥明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車行至該巷道轉彎處前,聽聞對向有聲響,因巷道彎曲無法看到對向來車,以伊對於該巷道寬度狹窄的認知,為避免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乃先放慢速度暫停於巷道右側,禮讓來車先行通過,然對向的李宥明騎車行經該處,竟未減速慢行,以致迎面撞上伊的機車,伊對於李宥明此一違規行為根本無法預見,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魏淑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李宥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宥明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9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2頁之談話紀錄表、第13至第15頁之調查筆錄、第53至第55頁、第61至第64頁之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至第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6至第43頁)、告訴人李宥明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魏淑雲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李宥明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光華街51巷往保安街2 段方向行駛,行至光華街41號後門處向右彎,伊一過右彎處,對向的魏淑雲就出現在伊車前,伊立即煞車,但仍與魏淑雲機車發生碰撞,因為魏淑雲未靠右側行駛,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之談話紀錄表、第14頁之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稱:伊當時騎車行經光華街51巷右彎處,過去後魏淑雲的車就在伊前方,魏淑雲的機車是跟伊反方向,已經騎偏左側,而且是在行進中,不是靜止狀態,魏淑雲沒有減速、煞車,伊有煞車,但雙方仍然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第55頁、第62至第63頁之訊問筆錄)。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6頁下方、第28頁上方、第30頁),被告魏淑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車頭朝向光華街方向,停置於光華街51巷往光華街方向左斜彎道之「左側」路邊(即被告魏淑雲原行進方向之道路左側路邊,亦為告訴人李宥明原行進方向之道路右側路邊),而告訴人李宥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則係車頭朝向保安街2 段方向,停置於光華街51巷往保安街2 段方向右斜彎道之「右側」路邊(即告訴人李宥明原行進方向之道路右側路邊),且兩車之車頭向對;
參合上開2 輛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停置位置及相對位置,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告訴人李宥明原行進方向之道路右側無疑(進一步之推論詳後述),告訴人李宥明上開所述:伊於該處右彎道一過彎後,對向魏淑雲的機車因為已經騎偏左側,直接出現在伊車前,魏淑雲沒有減速,雙方乃發生碰撞等情節,確非子虛之詞,雙方機車始會在事故發生之後,以接近告訴人李宥明上開所述事故發生位置、兩車相對位置之樣態,呈現各自朝向原行進方向、均停置於告訴人李宥明原行進方向之道路右側路邊,且兩車車頭相對之情;
是告訴人李宥明上開所述情節,應值採信,堪認本件被告魏淑雲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㈢被告魏淑雲固辯稱:當時伊騎車行至該巷道轉彎處前,聽聞對向有聲響,因巷道彎曲無法看到對向來車,以伊對於該巷道寬度狹窄的認知,為避免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乃先放慢速度暫停於巷道右側,禮讓來車先行通過,然對向的李宥明騎車行經該處,竟未減速慢行,迎面撞上伊的機車云云;
惟查,依被告魏淑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 頁之談話紀錄表、本院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其當時欲讓對向車輛先行通過而暫停等待之位置,係在光華街51巷往光華街方向之道路右側、右方牆面上有以白色油漆塗寫「光華街五一巷」處(見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上方之照片,被告魏淑雲自行標繪之停等位置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5號卷第31頁),而該地點已位於被告魏淑雲行進方向左彎道之頂點處,自該處往前方之巷道望去,並無因彎道而視線受阻之情形(此由偵查卷第30頁下方、第31頁上方之現場照片拍攝角度觀之,尤其清楚明瞭),倘被告魏淑雲確已行至該視線未受阻礙之位置,其欲觀察對向有無車輛駛來,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豈有如其所辯因無法看到對向來車,而暫停於該處等候之必要?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彎道處,其路面寬度約2.5 公尺(見偵查卷第20頁之現場圖路寬標註),以被告魏淑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寬而言,縱使對向有汽車駛來,仍有足夠之空間可供兩車交會,遑論本件告訴人李宥明所騎乘者,亦屬一般之重型機車,於此情形下,被告魏淑雲又有何如其所辯為避免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而暫停於該處等待之必要?再者,倘如被告魏淑雲所辯,其係暫停於前述地點之道路右側,緊鄰右方之牆面,而遭告訴人李宥明自對向駛來之機車迎面撞及,以被告魏淑雲自陳之暫停地點而言,欲遭對向告訴人李宥明之機車迎面撞上,則告訴人李宥明之機車非但須完全偏離行進路線而駛往前方道路最左側,更係直接往前方道路最左側之牆面上撞去!以告訴人李宥明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言(告訴人李宥明事故發生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 ,見偵查卷第23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此等嚴重背離通常行進路徑、且明顯自損之駕駛行為,誠屬難以想像之事。
況且,倘如被告魏淑雲所辯,其係於前述原行進方向右側道路旁之暫停地點遭告訴人李宥明之機車迎面撞上,以其受撞擊位置係緊鄰右側牆面之情況下,被告魏淑雲機車倒地位置,亦必緊鄰該道路右側之牆面,該倒地之機車經扶起後,自亦必係就近停置於道路右側路邊,斷無自道路右側橫越整段路面而移置於道路左側之理;
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魏淑雲所騎乘機車之停置位置,卻係在被告魏淑雲原行進方向之道路左側路邊,已詳前述,此顯與被告魏淑雲所辯情節相悖;
被告魏淑雲就此部分固辯稱:伊人車倒地之後,係李宥明將其機車扶起移置等情,然告訴人李宥明亦稱:魏淑雲倒地後,被機車壓著,伊是原地將魏淑雲的機車扶起,沒有拖行魏淑雲的機車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證人即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昀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魏淑雲及李宥明2 人都在,伊有問魏淑雲機車為什麼沒有倒地,魏淑雲回答說本來就靠在那邊,魏淑雲當時人就在她的機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倘被告魏淑雲於人車倒地之後,其機車遭告訴人李宥明刻意自道路右側橫越路面而移置於道路左側,對於此等極其可疑之破壞現場行徑,被告魏淑雲豈有可能亦自己隨同移往道路左側之機車旁,且於到場警員問及相關情事時,未當場澄清甚至抗議係告訴人李宥明任意移置機車至道路另一邊,反向警員答稱「機車原本就靠在那邊」等語?從而,被告魏淑雲上開所辯情節,顯與常情相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甚明。
㈣被告魏淑雲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魏淑雲辯稱:魏淑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無大片嚴重擦挫傷,可見魏淑雲於車禍發生時應係靜止狀態,因遭受撞擊車身傾斜,魏淑雲失去平衡,反射性以手掌撐地而壓迫手臂,始導致骨折,此反觀李宥明係於車輛行進間發生撞擊,機車及人身均因慣性定律向前滑行,因此李宥明右手、右膝等部位均受有擦挫傷,以此雙方受傷之差異,即可判斷雙方所騎乘車輛係靜止或行進間等情;
惟查,車禍事故發生後,當事人身體何處受傷、受有何種型態之傷害等,每因撞擊方式、角度、位置、當事人駕駛習慣、猝臨事故當下之反應處置、甚者當事人個人之體型、年齡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非可一概而論,亦非謂僅受有骨折之傷害而未驗得擦挫傷者,即必係在靜止狀態中遭撞擊,此為至明之理;
被告魏淑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僅係就被告魏淑雲個人所受之傷害,以最有利於被告魏淑雲之方式所為單方面之解釋、推論,自無從憑採甚明。
㈤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魏淑雲騎乘機車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為彎道之巷道路段,依上開說明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及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行駛於該巷道偏左側路面上,欲通過該彎道路段,應有過失;
又被告魏淑雲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對向騎乘機車欲右彎通過該彎道路段之告訴人李宥明於甫過彎後,見被告魏淑雲機車自前方而來,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宥明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魏淑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宥明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李宥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自身亦有行經彎道路段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詳後述),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魏淑雲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被告魏淑雲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淑雲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宥明部分:訊之被告李宥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魏淑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淑雲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遵守規定沿光華街51巷行駛,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右斜彎道時,有減速慢行,伊一過彎就看到魏淑雲的機車未靠右行駛而左偏駛來,伊立即煞車,但兩車仍然發生碰撞,魏淑雲人車倒地被壓在機車下,因而受傷,本件係因魏淑雲未靠右側行駛及未注意前方來車才會發生車禍,伊均遵守相關法規行駛,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宥明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魏淑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淑雲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魏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之談話紀錄表、第7 至第11頁之調查筆錄、第61至第64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均見前偵查卷頁)、告訴人魏淑雲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宥明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以被告李宥明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而言(即光華街51巷往保安街2 段方向),係一向右前方斜彎之彎道路段,且進入彎道處之道路右側立有一電線桿,阻擋右彎前之駕駛人部分視線,被告李宥明亦自承:伊右彎時視線有被右側電線桿擋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之談話紀錄表),則被告李宥明騎乘機車駛至該彎道前,面對右彎之彎道路段,對於該彎道內之前方路況,已難預先掌握,且進入彎道處之道路右側復有電線桿阻擋視線,更不易觀察前方路況,於此情況下,被告李宥明自應更加謹慎注意,減速慢行,作好隨時能立即停車以因應突發狀況之準備,然其進入該彎道後,見告訴人魏淑雲之機車自對向駛來,仍因閃煞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李宥明確有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停車準備之過失。
被告李宥明雖辯稱:伊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右斜彎道時,有減速慢行,伊看到魏淑雲的機車左偏駛來,也有立即煞車等情,然姑不論被告李宥明上開所辯其有減速慢行、立即煞車等情,僅屬其單方面之說辭,已難以遽信,縱認被告李宥明確有減速、煞車等舉動,然其既仍因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魏淑雲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李宥明並未確實盡其注意之義務,自無解於其駕駛行為有疏失之認定。
從而,被告李宥明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其確有行經彎道路段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按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李宥明騎乘機車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彎道路段,依上開說明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彎道路段,應有過失;
又被告李宥明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對向騎乘機車欲左彎通過該彎道路段而來之告訴人魏淑雲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魏淑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李宥明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魏淑雲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魏淑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自身亦有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詳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李宥明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被告李宥明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宥明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魏淑雲、李宥明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淑雲係未注意不得任意於道路上暫停車輛,而任意將機車暫停於光華街41號後門口,及被告李宥明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對方自對向駛來,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與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前開過失情節不盡相同,然此尚無礙於被告2 人因駕駛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效力,且本院所認定被告2 人上開過失情節,亦經被告2 人所為答辯及檢察官於證人吳昀昇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詰問而形成爭點,由被告2 人為實質之辯論,本院自得本於調查之結果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被告2 人於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渠等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昀昇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吳昀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
該記錄表內誤勾選被告魏淑雲係在醫院承認其為肇事人,應予更正),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魏淑雲、李宥明2 人之過失程度、渠等過失行為致他方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李宥明所受傷勢較輕,告訴人魏淑雲所受傷勢較重),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均有肇事責任,並以被告魏淑雲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李宥明為次要肇事原因,兼衡被告2 人迄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被告2 人復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