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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成於民國105年9月2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集賢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沿集賢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行經該處,即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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