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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瀚遠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80 巷欲左轉駛入福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其左前方由告訴人張鳳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正在該處等待左轉,即貿然起駛左轉,而自後追撞告訴人張鳳冠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告訴人張鳳冠倒地後,因而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鳳冠告訴被告劉瀚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6 年6 月29日本院調解筆錄及106 年8 月1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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