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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一士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福前街與中原東路口,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擊沿中原東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告訴人王桂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王桂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桂煌告訴被告王一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存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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