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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偲維
鄭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偲維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出入口處駛出,並欲右轉往桃園龜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式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鄭嘉榮騎乘自行車,行駛在上址人行道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遂發生擦撞,致被告何偲維受有下巴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鄭嘉榮受有頭部、右肘及左手中指挫傷、左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偲維、鄭嘉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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