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6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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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6 年度偵字第12640 、1445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孝輯明知自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8號附近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孝輯竟因疲勞而打瞌睡,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煉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直行在前,而在該處遭林孝輯駕車追撞,致周煉金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林孝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林孝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毀損該址6 樓頂樓加蓋之曹美金住處,以不詳方式毀損曹美金上開住處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曹美金所有放置於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4,000 元及檀香罐1 個,得手後旋離去。

嗣經經採驗遺留於現場之項鍊1 條上之跡證,比對發現其上所留存之DNA 型別與林孝輯相同,始悉上情。

三、林孝輯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附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開啟上址2 樓住處鐵門,入內竊取鄭玉琴及李慈郁所有之PORTER側背包1 個、COACH 短夾1 個、名片夾1 個、萬寶龍鋼筆1 支、手工鋼筆5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藍芽耳機1 副、隨身碟2 個、零錢包1 個、證件套1 個、信用卡11張、提款卡3 張、現金2,100 元、美金100 元、150 元面額禮券、手電筒1 個、撲滿1 個、圍巾1 條,得手後旋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林孝輯到場說明,而悉全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周煉金、鄭玉琴及李慈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孝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無照過失傷害罪部分(事實欄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1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卷《即偵卷四》第5 、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煉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75頁)相符。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35、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1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偵卷一第63頁)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偵卷一第39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因打瞌睡,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周煉金騎乘之機車,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周煉金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則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周煉金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事實欄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56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8 頁)相符。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偵卷三第55至73頁)可參,而前開勘察時曾發現現場有項鍊1 條遺留,經員警採樣後,與檔存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節,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6 日鑑定書1 份(偵卷三第81、82頁)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得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㈢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事實欄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4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13、73至7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琴及李慈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5至21頁)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二第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偵卷二第39至52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信而有徵,足以採取。

從而,此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過程中,並未持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述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次事故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進入事實欄二、三之被害人曹美金、告訴人鄭玉琴及李慈郁之住處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欄二中之鐵窗,因可隔絕房屋內外,具防盜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毀損而踰越之,當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㈡罪名:⒈事實欄一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中,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事實欄一所載事實中,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偵卷一第5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無照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數罪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周煉金所騎乘之機車,致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周煉金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

復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侵入他人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更屬非是。

復斟酌告訴人周煉金之傷害、被害人曹美金、告訴人鄭玉琴及李慈郁遭竊之物之價值,暨被告於遭查獲後,已經發還告訴人李慈郁遭竊之500 元,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曹美金、告訴人李慈郁及鄭玉琴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被害人曹美金5,000元(自107 年1 月起按月以每期2,500 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李慈郁及鄭玉琴8 萬4,000 元(自109 年10月起按月以每期8,000 元之方式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素行,及其自稱家境小康、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二第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與被害人曹美金、告訴人鄭玉琴及李慈郁於本院調解成立,有如上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成立調解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曹美金、告訴人鄭玉琴及李慈郁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扣案之折疊刀2 把、空氣手槍1 把、帽子1 頂,經核與本案各犯行無關,亦無事證認被告曾於本案各竊盜犯行中攜帶,尚無從於本案各該犯行中宣告沒收。

又為警於在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中扣得之項鍊1 條,固為被告留置於現場,惟被告堅稱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與本案各犯行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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