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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文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泰林路3 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或障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徐瑞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泰山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雙側小腿與大腿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因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故告訴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及對質等預防規則而為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A 車於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為上坡車要左轉,伊左轉時有確認對向並無來車,是告訴人高速闖過來撞到伊機車右側而肇事,伊方為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騎乘之B 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A 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伊當時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沿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中山路路口號誌為綠燈,伊行駛至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時,被告機車突然竄出,伊連反應之時間都沒有,要煞車都還沒動作就以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等語(偵查卷第13頁);
於偵查中仍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中山路往泰山方向,到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被告之機車從伊左前方突然出現,伊不清楚被告是否要左轉,伊看到時就幾乎快撞上,之後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車身中後段等語(偵查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從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是行駛在中山路外側車道,路口號誌當時綠燈,被告從伊左邊突然竄出,伊發現時立即煞車並將身體左壓欲閃避,但仍馬上發生碰撞,由伊車頭撞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等語(本院卷第91頁)。
惟以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復參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糾紛衍生彼此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案發時雙方如何發生碰撞,影響其得否請求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等至鉅,故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其說詞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經查,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並非垂直交叉,路口相當遼闊,告訴人B 車所行駛之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視野清楚、無遮蔽,應可注意對向泰林路3 段往文化一路方向及左側中正路往林口市區方向來車,此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4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5頁)。
則依告訴人之B 車行向,對於被告之A 車於對向車道欲行左轉,辜不論被告有無過失或告訴人能否即時閃避,告訴人當仍可注意被告之A 車已出現於對向車道,豈會毫未煞車減速或嘗試閃避,竟以B 車之車頭直接撞擊被告之A 車右側車身?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碰撞前係行駛於中山路往泰山方向之外側車道等語(本院卷92頁),苟若屬實,則以被告之A 車既係於路口自對向車道左轉而來,則被告之A 車左轉經過中山路往泰山方向之內側車道時,依雙方當時位置,被告之A 車應係於告訴人之B 車左前方,告訴人卻未能察覺而發生碰撞,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能否採信,實應存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證稱當時中山路口號誌為綠燈,則被告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因所述南轅北轍,尚不足單憑案發時之號誌,即遽認被告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本案當事人徐瑞廷106 年9 月22日到會陳述對方周子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當時非其對向左轉來車(執意對方非對向來車乃闖紅燈突然竄出之車輛),此點於其警訊筆錄陳述不符(其警訊筆錄稱:「對方是對向行駛過來要左轉至中正路」),因此本案對於肇事前周車行駛行向為何,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真相,無法據以鑑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9 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48474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到場時A 車已自行移到路邊,僅B 車仍在馬路上,現場無煞車痕或刮地痕。
雙方碰撞點是B 車車頭去撞擊A 車右側踏板煞車位置,但無法判斷最初撞擊點。
經伊詢問被告行向,被告稱是從泰林路3 段往文化一路方向上坡後左轉。
告訴人只有說被告突然出現在其面前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公訴人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尚不足為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補強證據。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又稱:伊碰撞前會無法注意被告來車,係因被告是自中正路違規闖紅燈而來,並非如被告所述由泰林路3 段往文化一路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2頁)。
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原指稱:伊沿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對方是對向行駛過來要左轉至中正路等語(偵查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顯有不一。
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碰撞前伊均未能發現被告之A 車,以致不及閃避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46頁、本院卷第91頁),則以告訴人於雙方車禍前既未能觀察被告之A 車行向動態,則其指稱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云云,無非其個人臆測之詞,遍查卷內並無目擊證人、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煞車痕或刮地痕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碰撞發生時雙方所處位置及行向等節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告訴人騎乘B 車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騎乘A 車之行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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