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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德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而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陳采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中港橋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林俊德見狀避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采蘋受有右手腕挫傷、右第五腳趾骨折、手與右膝擦傷、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6 年8 月3 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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