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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一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一任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22時9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475 巷往文化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欲左轉441 巷2 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況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441巷2 弄往417 巷方向,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始緊急煞車致車身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成立調解,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10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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