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67,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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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凌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凌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凌歡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與光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對向由遲佑成(被訴過失傷害徐凌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騎乘並搭載遲巧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欲往中正水門口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遲佑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又再撞擊由許金源(未受傷)所駕駛而臨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遲佑成受有下巴及右足開放性傷口、左腳之表淺擦傷、右足挫傷、下腰部挫傷、門齒齒震盪、右下側門牙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遲巧仁則受有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內踝突骨折、右足第2 、3 蹠骨基底骨折、右膝內側血腫、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深部撕裂傷(右大腿8 公分、右足踝2 公分、右足背4 公分、右足第四、五趾間1.5 公分)等傷害。

徐凌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遲佑成、遲巧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凌歡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遲佑成、遲巧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謝政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6 年6 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附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29頁),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穿越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煞車時速度至少約為60.29 至65.23 公里,於碰撞後之速度至少約為59.72 公里,高於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 小時,研判該車於煞車時有超速行駛之現象等情,有前引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卷第175 至220 頁,偵卷一第28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遲佑成、遲巧仁因本件交通事故各自受有前述傷乙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至20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遲佑成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遲佑成、遲巧仁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遲佑成、遲巧仁各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擔任醫院助理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

另考量告訴人遲佑成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亦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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