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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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生係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

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晚間8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與東豐街口,欲右轉駛入東豐街時,本應注意右轉應開啟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黃柏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柏晉倒地後受有左肩挫扭傷、左前臂多處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國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謝國生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柏晉與被告謝國生於106 年1月1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柏晉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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