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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青沛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地藏庵祭拜,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車道由告訴人洪明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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