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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瑟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瑟芳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晚間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和平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徒步穿越和平路之行人告訴人蘇秀雲,使蘇秀雲受有右側脛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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