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91,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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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06年9月6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是依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林晏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丞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欲左轉大觀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站立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前正欲徒步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黃玉銘發生碰撞,致黃玉銘倒地,受有右膝部挫扭傷、下背挫傷併第一及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晏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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