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9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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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家儀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而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居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 樓之住處,而於當日晚間8 時35分許,沿陽明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陽明街100 號前欲左轉自由路51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來,由告訴人李沛笭所騎乘,搭載其子陳○諺(97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一時煞避不及,撞擊由被告廖家儀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沛笭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痛、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其子陳○諺則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瘀傷等傷害;

被告廖家儀亦因而受有右臉頰裂傷、右眼外側裂傷、右臉淤血等傷害(告訴人李沛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廖家儀於肇事後,經路人電召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於警方到達醫院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廖家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沛笭告訴被告廖家儀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24日成立調解,並於同年9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5-16 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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