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2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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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英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金英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之三岔路口右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不慎以車身右後照鏡擦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劉蓉櫻,造成劉蓉櫻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以及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劉蓉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蘇金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6 至8-1 頁、第59-1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4至19頁、第31至32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熟悉上開規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以致於車身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鑑定覆議結論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詳調偵卷第13至15頁、第33頁)。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擦撞,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以及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相字卷第61頁),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知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論上開規定,但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詳本院卷第239 頁),以利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上揭規定後據以判決,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發生胎盤早期剝離等情尚有爭議(詳下述),以致於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以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逕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平。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另受有妊娠34週又5 天,合併胎盤早期剝離之傷害,經查:㈠告訴人則指稱:當晚返家後我一直有在觀察胎動,平常胎兒頻繁胎動的時間約在22時至隔日1 時左右,當天這個時段我還是有感到這些胎動,我也有跟胎兒的胎動做互動,胎動次數與力道也正常。

約到22日5 至6 時許左右,我開始感到腹部有輕微緊緊的感覺,不太對勁,我約在8 時50 分 許到達惠生婦產科,醫生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沒有心跳等語(詳偵卷第7 頁)。

又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為妊娠34週又4 天,於案發隔日前往婦產科診所就醫,發現胎兒已無心跳,經緊急剖腹,發現胎盤早期剝離,胎兒仍未存活等情,有惠生婦產科診所104 年7 月22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相字卷第30、36頁)。

㈡造成胎盤剝離常見的危險因子有:高齡、妊娠合併高血壓、多產次、早產早期破水、外力撞擊腹部、抽菸、使用古柯鹼等,此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5 年9 月30日台婦醫字第105147號函在卷可查,而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我走在斑馬線上,走了2 步,遭一輛汽車撞擊,當下我沒有倒地,僅有左手肘遭撞擊,我很確定腹部及其他部分沒有被撞擊,因為當下左手肘遭撞擊後,我整個人即向右旋轉,所以沒有其他部位遭撞擊;

左腹部左臀部與左腿部僅有感到因對方車速過快,而造成類似遭到車子擦到的感覺,但是我很確定此感覺不是撞擊等語(詳偵卷第6-1 至7-1 頁),足認告訴人之腹部並未遭被告車輛外力撞擊。

㈢經偵查檢察官函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就本案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之胎兒死亡原因為胎盤早期剝離出血,引起胎兒窘迫缺氧而窒息。

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7 分駕駛車輛於路口右轉,其後照鏡不慎擦撞到告訴人之左手臂,根據資料描述,當時車輛並無撞擊告訴人之腹部,回家之後告訴人仍感覺到胎動,直到104 年7 月22日5 時許才發覺下腹不適。

當日上午前往婦產科診所檢查,發現胎盤早期剝離出血,胎兒已無心跳,若車禍當時車輛並無直接撞擊到告訴人的腹部,則本次車輛擦撞孕婦左手臂和產婦胎盤早期剝離出血無直接關聯,此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上揭函文存卷可稽。

㈣又本院函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再度就「本件車禍與告訴人胎盤早期剝離有無因果關係」一事進行鑑定,該院以馬院醫婦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報告稱: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輛於路口右轉,其後照鏡不慎擦撞到告訴人之左手臂。

根據資料描述,當時車輛並無撞擊告訴人之腹部,回家之後告訴人仍感覺到胎動,直到104 年7 月22日5 時許才發覺下腹不適。

當時上午告訴人前往婦產科診所檢查,發現胎盤早期剝離出血,胎兒已無心跳。

依據來文附件所述車禍當時車輛並無直接撞擊到告訴人的腹部,因此研判本次車輛擦撞和告訴人發生胎盤早期剝離出血無相當因果關係,胎盤早期剝離之結果和104 年7 月21日之車禍並無直接關聯等語(詳本院卷第160 頁),該院又以106 年8 月2 日馬院醫婦字第1060003439號函補充稱:本件車禍撞擊告訴人左手肘,造成其身體向右旋轉,但此身體旋轉動作與告訴人發生胎盤早期剝離可能無直接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造成產婦受有如亞東紀念醫院10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以及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其與告訴人胎盤早期剝離可能無直接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影響,與其胎盤早期剝離可能無直接因果關係。

另胎盤早期剝離的發生率約1/200,造成胎盤剝離常見的危險因子有:高齡、妊娠合併高血壓、多產次、早產早期破水、外力撞擊腹部、抽菸、使用古柯鹼等。

由病歷及所附資料記載,並無明顯發現上述之危險因子,因此無法判斷告訴人發生胎盤早期剝離之直接原因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

㈤認定犯罪事實需憑證據,而證據之呈現,必須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亦即在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下,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在有極高程度之確信且沒有疑慮,始可宣告被告有罪。

如果對於事實之存在與否仍有一絲疑慮,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發生胎盤早期剝離而導致胎死腹中,固然令人遺憾,但在刑事案件中,除非有證據可以明確證明本件車禍是導致告訴人胎盤早期剝離之原因,否則不能只憑一般之懷疑,就將此結果歸責於被告。

胎盤早期剝離本是極難預測與預防之產科醫療事故,以目前之醫療知識,亦僅能歸納出可能導致胎盤早期剝離之某些危險因子,但仍無法於每一個個案中確切找出發生的原因。

證人即告訴人之產檢醫師張千惠即證稱:胎盤早期剝離原因大部分是不明原因,有些部分是血管病變或外力引起,外力引起包括直接撞擊腹部,或是在胎位不正時有手用外轉胎位,有可能造成胎盤早期剝離等語(詳調偵卷第23頁),本件告訴人已經明確證稱被告之車輛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之腹部,且經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馬偕醫院分別就本案進行鑑定,兩機構均表示無法認定本件車禍擦撞與告訴人胎盤早期剝離有直接因果關係。

雖然告訴人懷疑遭被告車輛擦撞時所造成之身體旋轉動作或精神影響可能是胎盤早期剝離的原因,但馬偕醫院上開補充函文仍然認為兩者間可能無直接因果關係。

從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確切證明告訴人胎盤早期剝離之結果是遭被告車輛擦撞所引起,自不能僅以車禍與胎盤早期剝離兩者發生時間相近為由,即推論兩者間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事實既然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逕將此結果歸責於被告。

告訴補充理由狀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千惠醫師到庭作證,欲證明本件車禍與告訴人胎盤早期剝離有無因果關係,但證人張千惠已經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告訴人之個案是否是因本件車禍造成,以醫師立場,無法直接判斷等語(詳調偵卷第23頁),則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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