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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昇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集賢路269 巷時,原應注意同為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弘昇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以右前側車頭撞擊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之陳玟璇,致告訴人陳玟璇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擦傷、左大腿鈍傷、上門牙半脫位、上牙齒3 顆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書顯係誤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6 年9 月22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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