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20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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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雪庭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五權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停靠時須確實拉起手煞車及腳踏煞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晨或暮光、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溼潤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李功謨欲徒步至上址旁之五權公園內運動,被告竟疏未注意,因於車內與乘客吳敖互毆(兩人所涉傷害案件,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公訴;

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吳敖部分未據告訴),疏未確實拉起手煞車及腳踏煞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往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肘右踝挫傷、右腕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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