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207,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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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7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桂珠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往蘆洲方向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禁止跨越車道線(即雙白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車內掉落物品,不慎向右偏向而跨越禁止跨越車道線,適其右側由告訴人林俊傑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鄧恢芝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駛至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致告訴人林俊傑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致告訴人鄧恢芝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左側第7 、9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桂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俊傑及鄧恢芝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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