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21,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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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燦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板橋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學府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未能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輛,適有王翔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劉金燦之機車已左轉彎至上開路口時即緊急煞車,車輛因而打滑,王翔煒將機車放手後,其機車向前滑行撞至劉金燦之機車,身體則朝右前方滑行,並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劉金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翔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翔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2、51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1頁、第22至37頁)。

又本件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足認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進行左轉彎時,雖沿內側左轉彎延導虛線行駛,然機車顯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左轉,且於左轉前並無暫停,而係以一連貫為直行、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另本件經送請鑑定後,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6 日函(見偵卷第61、69頁)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板橋區信義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學府路之交岔路口,被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該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彎,並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被告未能注意,未能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即左轉彎,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於人車倒地後,其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身體則滑行地面,足堪認定被告行車係有疏未注意上情之過失。

被告就本案肇事既有過失,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觀諸被告於肇事後於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明(見偵卷第8 頁),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車輛之際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交叉路口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冒然於未達中心處即進行左轉進入交叉路口,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當應予以非難;

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雙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受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雖因告訴人初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餘元,嗣後則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因被告不同意此請求金額,致雙方未能和解,然此終究為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尚不得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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