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210,2017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境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境寬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往龍泉街方向行駛,行至編號018006號燈桿前,為閃避同向右側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行中貿然往左偏移行駛,而未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以左前車頭擦撞同向左側由王明宗搭載妻子即告訴人陳佳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方葉子板,致王明宗、告訴人陳佳伶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佳伶因此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右手大拇指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境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佳伶告訴被告簡境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佳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簡境寬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