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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景傑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H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洪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生路17巷左轉駛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陳景傑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6 年10月27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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