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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奕樟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橋一烤肉飯」店購買便當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拉起手煞車,以避免車輛滑動,竟疏未注意,未拉起手煞車,隨即下車至上開店內購物,致上開小客車滑向對向車道,不慎擦撞對向由許曉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曉丹人車倒地,許曉丹因而受有右足部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林奕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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