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237,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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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淯菲於民國106年9月10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而於當日3時57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85巷往萬安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裕民街85巷與福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影響其意識而疏未注意,且未依規定之速率行駛,而不慎與其左側,由福營路往龍安路行駛,由告訴人陳冠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背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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