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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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煒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2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迴轉機車,適告訴人陳姵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往永福街125 巷方向行駛,與被告吳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姵諭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及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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