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26,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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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之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7 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迴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戴家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腿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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