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33,2017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昇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永昇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公司)14路線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永樂街(閃光黃燈)與永樂街38巷(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清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往永樂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橫越上開交岔路口,許永昇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而與吳清安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清安人、車倒地,受有第六、七頸椎滑脫併骨折、第七頸椎第一胸椎半脫位、脊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

許永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清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陳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5 月1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87520號函所附現場丈量資料、都會客運公司106 年5 月5 日○○○保字第106031573 號函覆被告車輛行車速度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等,係被告許永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正反面),或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61至62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及公車行車速度紀錄光碟、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與告訴人吳清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六、七頸椎滑脫併骨折、第七頸椎第一胸椎半脫位、脊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時速40公里即可稱有減速,而案發時被告時速減至30公里,已有減速慢行;

上開路口,在被告行向的右前方有類似檳榔攤的障礙物,阻擋到被告的視線,從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視線範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1 秒鐘,又被告車輛僅有左前保險桿遭橫向之力拉扯拖開之損害,其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碰撞痕跡,由被告車輛保險桿損害狀態可知,在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幾乎已經煞停;

本次交通事故實係因告訴人機車突然衝出路口,被告猝不及防,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永樂街(設有閃光黃燈)與永樂街38巷(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沿新北市○○區○○街00巷○○○街○○○○○○○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六、七頸椎滑脫併骨折、第七頸椎第一胸椎半脫位、脊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14、63至6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陳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291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47至4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5 月1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87520號函所附現場丈量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1、21至30、54頁、本院交易卷第24至26頁),首堪認定。

(二)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⒈行車紀錄器部分(檔案名稱:466-U3_00000000_1316_55_ch_all):⑴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3在畫面紅色區塊中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大客車右側,被告按了一短聲喇叭。

⑵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4 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大客車前方,被告按了一長聲喇叭。

⑶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4告訴人及其騎乘之機車在大客車前方之左側位置,接著聽到一聲碰撞。

⑷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4在碰撞聲之後,可見告訴人及機車從大客車左側向左前方彈出去。

⑸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5告訴人及機車被彈了數公尺之遠後,人車分離。

⑹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5 告訴人之機車在地上自轉了2 圈。

⑺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24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停下車解開安全帶後,欲下車察看告訴人情況。

⑻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30被告下車往告訴人遭碰撞後之位置走去。

⒉行車紀錄器部分(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⑴錄影畫面時間00:06在畫面紅色區塊中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大客車右側,被告按了一短聲喇叭。

⑵錄影畫面時間00:06告訴人及騎乘之機車在大客車正前方之左側位置,接著聽到一聲碰撞。

⑶錄影畫面時間00:06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仍向前滑行了一小段距離。

⑷錄影畫面時間00:07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呈現完全靜止之狀態。

⒊路口監視器部分: ⑴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3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紅色區塊處。

⑵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向前直行,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且已橫越人行道。

⑶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告訴人看到了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從左方出現,行進方向向右偏移欲閃避。

⑷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告訴人雖向右側偏移,但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仍繼續直行,兩車之距離僅有幾公尺。

⑸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前輪已超過人行道,且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相當近。

⑹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⑺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向大客車之左前方彈開。

⑻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5告訴人及其機車被彈開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仍向前滑行。

⑼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5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後輪壓在人行道上,此時大客車才呈現完全靜止之狀態。

⑽勘驗結果:12時09分54秒被告之大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12時09分54秒,被告之大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12時09分55秒時,被告大客車已完全煞車靜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擷取畫面2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1、80至85頁)。

上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時間雖有不同,但此應為時間設定稍有誤差,仍具有參考價值;

且為對照後述公車行車速度紀錄,本案以公車行車紀錄器之時間為準。

而本案案發前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被告駕駛之公車行車速度紀錄器顯示,於12時7分8 秒時速為26公里;

12時7 分9 秒時速為28公里;

12時7 分11秒時速為32公里;

12時7 分12秒時速為31公里;

12時7 分14秒時速為32公里等節,另有○○○客運公司106年5 月5 日○○○保字第106031573 號函覆被告車輛行車速度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行車速度紀錄光碟1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47、56頁)。

由上可知,於案發當日12時7 分13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尚未通過停止線駛入上開路口前,即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按了一聲喇叭;

直至同日12時7 分14秒,被告車輛駛入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暫不論本案被告係於何時點踩煞車,依上開資料,至少可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入上開路口乃至於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車速始終維持在時速30公里左右,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自承其自93年開始擔任客運駕駛(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反面),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

被告雖辯稱:伊案發時時速減至30公里,已有減速慢行云云,惟上開條文規定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目的在於避免車輛與左右來車或行人發生碰撞,並非駕駛人將車輛速度降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可謂有減速,應依當時路口狀況,降至可以確保左右人車安全之速限,始能稱已有減速。

況本案案發時,上開路段為雨天,被告行向右前方近路口處,又有類似檳榔攤之障礙物阻礙被告右方視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1 份、行車紀錄器勘驗擷取畫面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80頁畫面右方中間),被告在右前方視線有障礙物,且天雨路滑需要較長煞車距離之情況下,竟貿然以時速30幾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即12時7 分14秒,被告車輛時速為32公里),且相較於其數秒前的車速,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要難謂被告已有減速慢行。

又被告辯稱:上開路口,在被告行向的右前方有類似檳榔攤的障礙物,阻擋其視線,從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視線範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1 秒鐘,且在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幾乎已經煞停,本次交通事故實係因告訴人機車突然衝出路口所致,被告猝不及防云云。

惟被告行向右前方有疑似檳榔攤之障礙物,被告在視線遭阻擋之情形下,更應減速小心確認右方來車,已如前述,尚無法執此主張被告並無過失;

且因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不論被告花多短的時間煞停,亦無從免除其先前未減速慢行之責任;

至告訴人機車突然衝出路口,係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責(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

從而,本案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30幾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 月5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10098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0至53頁),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供參考;

至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針對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所設,本案肇事路口分別設有閃光紅燈、閃光黃燈,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疇,即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僱於○○○客運公司從事客運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此次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生活上諸多不便,亦導致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足憑);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