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3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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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武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之樹林5 號涵洞往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樹林5 號涵洞與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駛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謝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往北大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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