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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榮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8015-L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往金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金城路1 段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左轉車道三車道之第二車道,欲直行金城路1 段,適同向右側有被害人鄭進陸騎乘車牌FC9-04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於中央路3 段,欲往同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而未依兩段左轉規定即逕行從中央路3 段外側車道左轉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被告因違規行駛於左轉車道三車道之第二車道,其行駛之車道右側尚有一左轉專用車道,自應更注意義務右側可能有車輛駛來,竟仍因違規直行而未注意右側來車,其所駕駛A 車與被害人所騎乘B 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頭部損傷及顱骨複雜性骨折、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出血性休克及神經性休克、左鎖骨骨折及左肩血腫、疑似手臂神經及血管受損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肇事而自首,另經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同月17日18時3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頭胸部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進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相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案發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翻拷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105 年9 月19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前伊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B 機車,就突然聽到碰撞聲,其無法預見被害人突然出現碰撞伊所駕駛之A 車,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往金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 段與金城路1 段路口時行駛於左轉車道三車道之第二車道,欲直行金城路1 段,適同向右側有被害人騎乘B 機車行駛於中央路3 段,欲往同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未依兩段左轉規定,即逕行從中央路3 段外側車道左轉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A 車與B 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104 年5 月17日18時3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頭胸部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104 年度相字第679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 、38頁、104 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64頁、交易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9 頁)、車損及現場相片(見相驗卷第16至29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312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 、10頁)、案發前行駛於A 車後方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翻拷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30至33頁、105 年度調偵續一【下稱調偵續一卷】字第19號卷第9 至14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等(見調偵卷第7 至10頁、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亦即在無認識過失,關於他人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可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於造成事故之原因無預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亦無迴避可能性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負過失責任。
經查: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是被告於駕駛A 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者為A 車前方及與A 車並行車輛之間隔。
依案發前行駛於A 車後方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B 機車係違規自最外側之第四車道直接左轉,跨越第三車道,行至該車道上白色小貨車之前方,再往左靠近第二車道,自A 車之右後方持續往A 車趨近,最後於第二車道向前延伸之行人穿越道處與A 車發生擦撞(見相驗卷第30至33頁),且由卷內車損照片所示,A 車因與B 機車擦撞後,A 車右前車門玻璃下緣把手上方遺有細銳刮痕,右後門玻璃下緣遺有擦痕,延伸至把手前端,右後輪弧鈑金與右後門下緣遺有擦痕(見相驗卷第24至26頁),可見B 機車擦撞A 車之位置係在A 車右側偏後方處,足證B 機車確係自A 車之右後方往A 車駛近,亦即兩車發生擦撞前,B 機車既不在A 車前方,亦未與A 車並行,故不在被告依上開規定所應注意之範圍內。
而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時,鑑定意見書內亦認定B 機車行駛動線並非位於A 車前方視椎注意範圍內,且被告所應注意者為右側緊鄰車道之白色小貨車而非B 機車(見交易卷第57、58頁)。
於此情形下,客觀上被告實無法預見原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B 機車將違規左轉。
⒉又依前引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A 車係於即將碰撞時始踩踏煞車,並於撞擊後往左偏移滑行(見調偵續卷第20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伊駕駛A 車沿中央路3段往金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駛於第二車道,直行時聽到擦撞聲,伊看右照後鏡,發現B 車摔倒等語(見相驗卷第4 、38頁),足見被告係於即將發生擦撞之際始發現B 機車自右後方趨近,此際被告顯然無足夠避免碰撞之反應時間,而無迴避之可能性。
公訴人論告時雖稱A 車有向左偏閃之情形,故B 機車應在A 車注意範圍內,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向左偏移亦非被告向左偏閃,而係遭B 機車碰撞所致,自無從以A 車有向左偏移情形,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迴避之可能性。
⒊至被告於左轉車道直行,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一規定有違,然依前引案發前行駛於A 車後方之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A 車所行駛之第二車道與左側之第一車道間係以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分隔,故縱使被告於案發時遵守規定左轉至中華路2 段或中央路3段,亦需待駛出第二車道至該車道延伸範圍處始得左轉。
然A 車甫駛至第二車道延伸處之人行穿越道時,即與B 機車發生擦撞(見調偵續一卷第13頁),則無論A 車左轉或直行,均會與B 機車發生擦撞,自難認A 車違規直行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⒋由上所述,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係被害人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逕自最外側車道違規左轉所致,此一狀況對被告而言並無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無迴避之可能性;
被告雖有違規行為,然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鄭進陸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林建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行駛左轉車道直行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104 年7 月22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3頁)。
上開鑑定結果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8 月1 日函附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16頁)。
本院嗣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鄭進陸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
林建榮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車道直行有違規定」等語(見交易卷第57、58頁)。
上開各該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肇事因素,與本院前揭所認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無過失責任無訛。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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