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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政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政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政揚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林家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麗雪,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未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家楓、黃麗雪人車倒地,林家楓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肩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黃麗雪受有手、膝挫傷、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翁政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楓、黃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翁政揚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本來要左轉,但我沒有執行這個動作,告訴人林家楓有超速之嫌,如果他沒超速,是可以及時煞住,我就算有偏左,也沒有偏超過一個車道或一台車的距離,告訴人林家楓應該還是可以及時閃避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林家楓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家楓、黃麗雪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留於現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楓、黃麗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楓於警詢時證稱:我騎機車沿疏洪一路往淡水直行,我行駛三個車道中間的車道,對方機車在我右前方,當我們快要並行時,我前輪過對方的後輪,對方機車沒有打方向燈,沒有待轉,就忽然要左轉,對方偏左撞過來,距離太近,無法閃避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雪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騎乘機車由疏洪一路往淡水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點,我們行駛三個車道中間的車道,翁政揚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當我們雙方快要並行時,我們機車的前輪過了翁政揚騎乘機車的後輪,翁政揚騎車沒有打方向燈,沒有待轉,就忽然要左轉,翁政揚偏左撞過來,距離太近,我們無法閃避,雙方擦撞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2 人均一致證稱係被告貿然左偏行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有左偏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復自承:我雖然有偏左的行為,但我行車速度緩慢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騎乘之機車左側前方遭擦撞乙情(見偵卷第7 頁),衡情告訴人林家楓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直行而來,若非被告有左偏之情事,告訴人林家楓所騎乘之機車當無可能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前方,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貿然左偏行駛,堪可認定。
本件車禍事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左偏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家楓有超速之嫌及其應可及時閃避等節,均屬被告自行憑空揣測之推論,卷內尚乏事證可佐,自難憑採。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照,並實際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現場外在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擦撞而肇事,則被告當時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昭然若揭。
此外,告訴人2 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過失騎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佳,然其並未謹慎騎乘機車,於行經前開道路,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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