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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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鴻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
劉薰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嘉鴻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裕民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裕民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適有朱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即土城區金城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廖嘉鴻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朱家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伴左股骨、左股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廖嘉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家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0、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5、56至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5 日新北交工字第1050771231號函及所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5、21至23、26至4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資為佐。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22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即僅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亮起)而貿然左轉,因而不慎碰撞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伴左股骨、左股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有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可憑(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廖嘉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朱家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等語;

再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7178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頁正反面、第82頁),亦同此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此次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可佐);

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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