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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琮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琮亦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擦撞適徒步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林明芳,告訴人林明芳因而倒地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小腿挫傷、背痛合併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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