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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俞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秦俞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俞軒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城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亞洲路2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及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為閃避車潮,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嗣因欲迴轉至對向停車而貿然左偏,適馮沛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秦俞軒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與秦俞軒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馮沛琦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秦俞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沛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俞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我打算左轉到對向的路邊停車,我有減速打方向燈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832號卷第14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卷第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沛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因亞洲路大塞車,我就騎到靠近雙黃線的位置,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在我右前方突然迴轉撞到我等語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832號卷第5 頁、第16頁、第48頁;
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卷第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5 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5229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土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5 月4 日診字第105077501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948082號函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48張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832號卷第9-14頁、第16-40頁、第54頁;
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卷第10-11 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其於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行駛時,本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迴轉,衡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車潮,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嗣因欲迴轉至對向停車而貿然左偏,旋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佐以本件經送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結論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卷第10-11 頁、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本件告訴人雖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過失,惟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2832號卷第42頁),當已符自首要件,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嗣後一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欲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因雙方認知差距憾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與父母同住、擔任經紀娛樂公司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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