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57,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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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華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往中山路地下道,適有告訴人王瑞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瑞銘受有前額2 公分撕裂傷、下唇2.5 公分撕裂傷、右膝2 公分撕傷、顏面多處複雜性骨折(LeFort第1 型骨折、右顴骨、鼻骨、下頷骨骨折、上頷骨骨折)、上下牙齒缺牙多顆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第24號卷第15-1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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