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63,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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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陽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陽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長江路1段旁騎樓起駛駛入道路,欲往民生路方向前行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依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違規臨停於長江路1段路邊後,又未依號誌起駛而貿然駛入車道往民生路方向直行,適告訴人倪鼎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洪陽銘自路邊違規駛出,致倪鼎雅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倪鼎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踝閉鎖性脫臼、二側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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