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6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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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瑞係權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民國105 年5 月25日12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至國慶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嗣其右方有告訴人張蔡素霞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欲直行至對面信義路26巷,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創傷性血胸及肺挫傷、兩側肋骨及胸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肢體擦傷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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