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68,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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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益安
李新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46號、106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益安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直行,行經該市區柑園街1 段262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新傳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上址穿越馬路之際,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李新傳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

卓安益則受有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益安、李新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卓益安、李新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益安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益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李新傳提出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35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卓益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使用之「汽車」一詞,包括機車在內。

是上開規定,亦為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卓益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實難諉為不知。

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限速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事故發生時間係20時20分許,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卓益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新傳部分:1.訊據被告李新傳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穿越馬路之際,與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卓益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卓益安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的馬路並沒有斑馬線,我要過馬路時有看到告訴人卓益安騎車要過來,我沒有停下來是因為我認為卓益安應該要閃過我,我都有注意來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2.經查,被告李新傳於上開時間,在無號誌及斑馬線之新北市○○路0 段000 ○0 號前穿越馬路之際,與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卓益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卓益安人車倒地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1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2頁、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見他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3至45頁)附卷為憑;

又告訴人卓益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證(見他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則被告李新傳於前揭時、地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然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李新傳在上開路段穿越馬路之際,告訴人卓益安駕駛上開機車開啟頭燈自遠處駛近,被告李新傳穿越馬路至接近中央分向線時,似乎並未注意告訴人卓益安所駕之機車接近,雙方皆無減速或暫時停止禮讓對方之情形,直至被告李新傳跨越中央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時,告訴人卓益安所駕之機車遂撞及正步行跨越馬路之被告李新傳,被告李新傳因此跌坐在地,告訴人卓益安則人車倒地並一路滑行至監視器鏡頭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3至45頁),佐以被告李新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馬路並沒有斑馬線,我要過馬路時,有看到告訴人卓益安騎車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李新傳確有注意到告訴人卓益安駕駛機車往其穿越馬路之方向駛近,且在告訴人卓益安有開啟機車之車頭燈、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馬路,而與告訴人卓益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李新傳有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馬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行穿越馬路之過失,亦甚明灼。

(三)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李新傳,為肇事主因,被告卓益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資參照(見偵卷第28至29頁)。

是被告卓益安、李新傳各有前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等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後均於員警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是被告卓益安、李新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卓益安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李新傳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李新傳未能注意左右來,即貿然穿越馬路,為本件肇事主因,且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大腿瘀青,兼衡被告卓益安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亦屬輕微等情形,另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卓益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李新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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