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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瑤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瑤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瑤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朗路1段、安樂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過程中同向前方右側適有葉劉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劉珍在上開多岔路口即已開啟機車左轉方向燈並緩慢往左行駛,范瑤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到葉劉珍騎駛之上開機車已逐漸行駛到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於行駛過程中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擦撞葉劉珍騎駛之上開機車後車尾,使葉劉珍及其騎駛之上開機車遭撞飛後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臉部位、左側腕部及臀部挫傷、雙側手肘、雙測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范瑤德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瑤德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第44頁正、背面),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6頁,本院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且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之告訴人機車準備往左側移動,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臉部位、左側腕部及臀部挫傷、雙側手肘、雙測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26頁至第36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到騎駛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早就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往左行駛,由告訴人機車之移動軌跡以觀,告訴人機車顯然會行駛在其營業小客車前方,亦未保持安全間隔,是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未答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再被告犯後先是辯稱其為直行車,告訴人為轉彎車,告訴人機車應禮讓其營業小客車,故其無過失云云,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非屬嚴重,被告先前未因交通事故而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暨其自述離婚生有一子(現年17歲)、目前由其姐姐照顧、其負責支付部分小孩生活費之家庭環境、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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