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74,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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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金水(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審結)於105 年9 月6 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騎乘拼裝車動力交通工具,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22 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之車頭擦撞其同向左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子寧所騎乘搭載施均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黃子寧、施均霖均人車倒地,黃子寧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施均霖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金水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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