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77,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茂生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環河西路與長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蔡鎮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對向於長江路口待轉,並於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起步進入長江路,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楊茂生駕駛車輛撞擊,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茂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於106 年4 月28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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