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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同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而貿然駕車穿越路口,適其左側由告訴人王家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復興路往化成路方向通過同一路口,而遭被告張慶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右肘、左手、雙臂、雙側大腿、左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慶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6 年4 月27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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