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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慎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慎思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華江橋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陳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大漢橋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陳建華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高慎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建華告訴被告高慎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建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高慎思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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