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80,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文貴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向左迴轉往金門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賴卉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與沙崙街口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賴卉羚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腦內出血、顏面骨折併左側動眼神經麻痺、下頷骨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文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卉羚告訴被告余文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卉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余文貴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