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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和於民國105年12 月15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仁愛市場內飲用維士比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精影響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失控跨越中央分隔島,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右方機車道,由告訴人王可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此部分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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