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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依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往中港一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125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前行;
適告訴人乙○○步行至中和街125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有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即直接從路旁穿越馬路(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告訴人應予訓誡),待被告發現前方橫越中和街行走之告訴人,已煞避不及,不慎將告訴人撞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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