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8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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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富榮以駕車送報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華興街口,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致撞擊於華興街口遵行號誌指示行駛之賴芃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賴芃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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