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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顏榮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亨係任職家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顏榮亨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執行載貨業務,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欲右轉福慧路口時,適右後方有鍾佩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亦直行至該路口,顏榮亨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左右向及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鍾佩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顏榮亨所駕駛營業用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鍾佩妏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腿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佩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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