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8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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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是依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劉益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誠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18時50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外側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觀路1 段與力行一巷口時,因見引擎水溫升高,遂向右停靠,然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向右停靠,而不慎擦撞其同向後方,由黃政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黃政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開放性骨折、雙側踝骨骨折、牙齒損傷斷裂、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劉益誠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政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靠右停車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靠右停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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