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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奕
選任辯護人 楊安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欽奕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景平路、成功路口,欲左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龔詡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撕裂傷、前胸擦挫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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