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0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文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欲左轉往永豐路255 巷路口時,適對向右前方有告訴人李新春所騎乘自行車沿上址永豐路欲下山亦直行至該路口,被告王昱文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車輛左轉,致不慎撞擊李新春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李新春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及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昱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新春告訴被告王昱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